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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丞
王文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偉丞、王文助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偉丞、王文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照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進入路口,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有如起訴書所示身體傷害,是被告2人受傷程度雖不同,但過失情節不分上下。
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王文助並無前科;
被告趙偉丞前於10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此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趙偉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文助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自助餐,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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