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9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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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國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盧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盧國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洲自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舅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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