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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HONG CHINNAWAT (中文名:吉那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HONG CHINN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A THONG CHINNAWAT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因而行車不穩遭盤查而查獲;
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泰國國籍移工之身分、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泰國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HONG CHINNAWAT(中文名:吉那哇,下稱吉那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行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那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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