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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致張永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張永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半月板及外側半月板後緣二及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張永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大學剛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弟弟一起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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