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0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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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第12、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偵查中到庭接受調查,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而掉落在內側車道,後方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駕駛之車輛雖及時煞停,惟告訴人蔡錦仲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撕裂傷、擦傷之傷勢外,尚有脫臼、骨折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繫屬本院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故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鴻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蔡錦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號自用小貨車、000號聯結車、000號聯結車,依序沿薛鴻章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內側車道直行;
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蔡錦仲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蔡錦仲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蔡錦仲因而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錦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鴻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錦仲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鄭峻宗、謝源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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