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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炳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凱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經治療,仍處於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所受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
嗣被害人家屬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後,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其程度達極重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因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是核被告魏炳章、薛凱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然被告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被告薛凱昕駕駛自用小貨車,則疏未注意不得於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經治療後,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造成莫大之不便,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可受非難程度非低。
另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敘明,是被害人對其傷勢之加劇,亦有可責之處,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魏炳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凱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炳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登山路4段520號前時,已有薛凱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占用登山路4段部分車道並停放在該處,魏炳章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薛凱昕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魏炳章所駕駛車輛同行向並在魏炳章車輛前方直行,陳惜於騎乘該車通過薛凱昕違規停放之車輛前時,魏炳章亦駕駛車輛欲超越陳惜所騎乘車輛,魏炳章之車輛因而與陳惜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惜人車倒地後再碰撞薛凱昕違規停放之車輛,陳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及水腦症、右側腦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陳惜配偶楊福助委由楊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炳章、薛凱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6號函。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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