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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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蔡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蔡厝巷與過溝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應禮讓幹道先行,且行至地面劃有停止標線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康吳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陳榮泰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康吳寶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頸椎錯位、左臉腫脹併擦傷、右下肢4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大於20公分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左手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康吳寶珠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9-10、34-3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康吳寶珠之女兒康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1-12、34-3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暨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0張(相字卷第15-22頁反面、26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3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16088號函附之相驗照片44張(相字卷第13、33、41-52頁反面、53-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全數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市場賣雞肉、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之全數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之全數繼承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科以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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