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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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鄰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並補充「被告蔡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蔡昊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宸於民國112年6月2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功湖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其行經閃黃號誌,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並應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8公里之速度行駛,駛至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功湖北路2段與草崙路口,適謝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閃紅號誌交差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均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謝玉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未與被害人同住,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5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與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鄰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1日函覆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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