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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黎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有關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依向來實務見解,咸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所謂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分別規定為2種情形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駕駛執照前已經吊扣,卻仍於吊扣期間駕車(見偵8067號卷第103、1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而過失致人受傷,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本案警方據報受理時,未見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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