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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犯罪事實
- 一、ATSAWAPHUM ARTHIT(中文名:阿梯,下稱阿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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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TSAWAPHUM ARTHIT (中文名:阿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TSAWAPHUM ARTHIT (中文名:阿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5年9月4日,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ATSAWAPHUM ARTHIT(泰國籍,中文名:阿梯)
0 0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村○○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SAWAPHUM ARTHIT(中文名:阿梯,下稱阿梯)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任職工廠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友人綽號「MI」,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高氏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高氏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阿梯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氏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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