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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詎其復自112年9月15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於」之記載,更正為「,知悉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降低,反應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112年9月15日傍晚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於翌(16)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翌(16)日上午9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員水路1段103巷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與員水路1段103巷之交岔路口時」。
㈣犯罪事實欄9-12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彥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鄭彥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欽前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自112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於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與員水路1段103巷口時,不慎與張O云(101年出生、未成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O云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於112年9月16日11時38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
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以前揭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時38分與其初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即當日9時許,相距為2小時38分為計算基礎,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而為回溯計算,則回推被告飲酒後駕車並發生本件擦撞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2.63HR)≒0.38MG/L,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且被告於同日16時0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結果,亦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該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照片附卷可稽。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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