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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欣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人土地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在該私人土地(車頭朝北)後,貿然降下貨車尾門與地面呈水平狀態,進入車廂內準備載貨時,適王銀貴(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自由,欲自其位於該土地之廠房離開,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蕭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蕭自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銀貴之供述。
㈢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㈤被告吳柏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吳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須繳1萬7,000元房租、車貸2萬2,000元、信貸1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吳柏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已知過錯,並已與告訴人蕭自由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蕭自由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以每月3,000元分期履行給付,告訴人蕭自由於調解時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確已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蕭自由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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