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8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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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文彬曾於民國104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現在沒有收入,並且有高齡88歲且中風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自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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