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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粲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粲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而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經離婚、為中低收入戶。
⒋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⒌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意認罪,現在已經知道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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