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96,202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8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5之「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8日、13日、14日、18日、7月29日、8月5日、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竟仍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被害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