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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非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之「凌晨」均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之「報告單」應更正補充為「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到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3年4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梁非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非凡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行駛至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裕農橋上時,再度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福興鄉頂粘村裕農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在該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梁非凡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內,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0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非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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