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2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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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 告 吳順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興自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5、6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五常一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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