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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0頁),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楊盛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擦撞證人楊盛堡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蔡長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楊盛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長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宏霖、鄧心如、楊盛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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