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24,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而被告雖於96、97、99、101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距今已有12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其除上開累犯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項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

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年已六旬,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