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胡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警在醫院」之記載,補充「經警於同日14時8分許在醫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HO VAN TU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駛機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兼衡本案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為越南籍、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後經通報行方不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0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
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合法入境而居留我國,嗣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明等情,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件酒駕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自摔成傷,然並未肇事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現已經查獲,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
被 告 HO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胡文俊)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UAN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9)日8時至9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9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並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經警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