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33,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劉育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慈自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附近之KTV,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家,再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