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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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前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相距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自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遊藝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8.8公里處,適林彥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志豪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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