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4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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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欲行駛高速公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幸在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而及時防免被告在酒醉之狀態下駕車高速行駛;

考量被告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謝秉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諭自民國113年6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不詳地址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198公里彰化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秉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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