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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羽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喬羽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羽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59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告訴人脊椎部分受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目前大學休學狀態,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
被 告 喬羽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羽晨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陳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進入路口,適張鈞翔(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游晴惠,沿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晴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燙傷、雙手前臂擦傷、腰椎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喬羽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張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上安中醫診所、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神經症狀之傷害。
經查:游晴惠僅於112年11月及000年0月間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3次,亦無手術病理佐證,故無法判斷其下背痛神經症狀與112年5月25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4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439號函在卷可參,故尚難認定上開傷勢係該次車禍所造成,是此部分縱使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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