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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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喩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喩方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斗苑路2段6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擦撞鄭宣延所駕駛靜止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前方行進中楊智仁所騎乘,後載陳貝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智仁受有左肩及背多處挫擦傷、右臀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及手指挫擦傷、右踝及足挫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陳貝兒則受有雙膝挫擦傷、右髖及大腿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喩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9-63、65、201-203頁)。

㈡告訴人楊智仁、陳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7-71、73、75-79、81、201-20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安醫院112年3月23日醫字第35608號及112年4月27日醫字第35822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3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112年3月23日醫字第35609號及112年4月27日醫字第35821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3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7日及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83-117、133、135、143頁;

他字卷第15-41頁)。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47057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3-1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2人固具狀表示:告訴人楊智仁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致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症狀固定;

告訴人陳貝兒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致左腕伸展60度彎曲25度共計85度,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均應屬重傷害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

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楊智仁所患病症,期間曾以醫療臨床經驗評估進行手術治療之建議,有改善其病狀之可能,惟病人未予接受,故採保守之方式進行治療;

告訴人陳貝兒所患病症,醫療上認其左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且已逾治療之黃金期,評估在再恢復正常之機會極低,目前係藥物治療方式,改善其疼痛等語。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是由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楊智仁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傷害,並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另告訴人陳貝兒所受之左側橈骨骨折傷勢,雖未能全然改善,仍有活動受限之情形,於醫療上已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或對其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

從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等生活有相當影響或改變,惟尚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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