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6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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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韶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尚且於行駛中追撞前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被 告 王韶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韶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0段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王芬芳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韶君滿身酒味,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芬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酒後駕車肇事,追撞停等紅燈車輛,具有相當危險性,請依量刑之比例原則,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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