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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呈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呈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25卷第52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巫呈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6月20日中午及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附近之溪湖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呈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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