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6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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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車行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富裕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林忠慶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慶自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駕駛車輛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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