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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10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黃啓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縣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侯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侯念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大腿與踝部擦傷、膝部擦傷、左側手部與肩膀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腰部脊椎與骨盆腔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念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啓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壽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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