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7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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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蔡秉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成自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6月16日6時30分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6分許,其行經國道1號南向000.0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明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6日8時26分許對蔡秉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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