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8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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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昌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補充「又於同日17時許,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蕭昌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昌志自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昌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田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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