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8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順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搶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宣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曾信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370號前,欲迴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後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適陳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為閃避曾信順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曾信順機車與陳淑慧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使陳淑慧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曾信順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淑慧因其貿然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人車倒地,將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報警消或在現場等候警消前來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附近店家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刑事案件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