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8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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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滿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郭蕙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續行駛,復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光明街口,碰撞巧翔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惟其拒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8.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8%,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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