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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佩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章佩倫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佩倫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良上路。
嗣於113年6月24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安全帽未繫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章佩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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