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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 三、驅逐出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 QUANG VU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一)被告NGUYEN QUANG V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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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QUANG VU (中文名:阮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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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V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已逾期居留,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VU
(中文姓名:阮光武,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VU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橋旁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QUANG V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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