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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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柏元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元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王美娟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容有未洽。

告訴人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符合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核無不合,且已於原判決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美娟受傷,所為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步行欲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須依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綠燈行向來車,及參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0447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就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具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為硬體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上開量刑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不合或失之過輕之處。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該等事由已均為原審判決時所審酌,核無不當,被告嗣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3年2月1日,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與被告所為犯行核屬相當,而為適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調解金,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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