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上,1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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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貴(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內載明係「期盼執法人員能判受刑本人以前所犯之刑受本次之罰」等語,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狀係表示對刑度之意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被告素行、犯罪情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母親同住自宅,擔任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為3萬7千多元,全數作為生活開銷,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數次,並尋求宗教修習以解除飲酒慾念,目前已甚少飲酒,縱有飲酒亦均在家中飲用,不會外出,其努力藉由修習不再發生飲酒駕車情事等語,並提出其所提宗教修習之照片為證,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一一三彰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載被告確有分別於113年(以下均同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及4月8日,在該院執行共計7次之戒酒藥物治療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已依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應予維持等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所述據以量刑之內容,雖屬犯後態度之一部分,然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基礎。

從而,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適當之量刑,並無可採。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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