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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娟
張民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0、62、8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詹淑娟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張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羅卉昕,沿大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羅卉昕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張民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詹淑娟則受有右側膝蓋、大腿、小腿、胸部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詹淑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⒉核被告詹淑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關於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淑娟所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偵卷第89頁),上路後又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詹淑娟、張民翰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詹淑娟部分同有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淑娟、張民翰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並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詹淑娟、張民翰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羅卉昕、張民翰、詹淑娟3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無法與彼此及告訴人羅卉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詹淑娟有期徒刑2月,被告張民翰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斟酌在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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