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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連紹維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新臺幣45萬9,0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45萬9,000元(車輛修理費用45萬元、拖吊費用9,0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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