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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葉芮岐
訴訟代理人 葉東宜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繕費用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提出所主張之相關單據資料。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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