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1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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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縣市均省略)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與進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從左側超越其前方由曾樹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左側超越曾樹宗所騎乘J車,其所騎乘之M車右側勾到J車之左側把身,致曾樹宗人車倒地,受有雙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詎廖冠瑋騎乘M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樹宗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察看,然聽聞曾樹宗要報警處理,因緊張害怕,竟未對曾樹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M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樹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廖冠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47號卷第10至13頁,偵15423號卷第29頁,偵緝126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8、134、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樹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13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5423號卷第20、30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彰化林外科診所掛號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3張、現場暨J車車損蒐證照片6張、M車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上開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11347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11347號第19至35頁,偵15423號第27至28、47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J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0、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竊盜、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幫助洗錢部分於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

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察看,然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騎乘M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因故死亡,致無從再行和解;

⒌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大部分時間都是一個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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