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順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鄉○○路0段北往南行向車道上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正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停等紅燈,因不明原因傾倒於車道上,而遭蔡國順閃避不及輾壓其胸部,黃正本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及胸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皮下氣腫、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正本之子黃國雄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國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監視器影像檔、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而傾倒在車道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輾壓已倒於車道上之機車駕駛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3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12案)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肋骨及胸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皮下氣腫、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南投縣佑民醫院急救後,於112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蔡國順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所駕自小客車輾壓倒地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
且審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為主要肇事原因;
被害人雨天傾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歸因於被告;
並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拖車的工作,月薪4萬兀,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撫養,其負債50萬至60萬元(車貸),每月需償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告訴人人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