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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徐國亮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09號處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徐國亮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各案件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10年內,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5時許,在某友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駕車,且其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8分,徐國亮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與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動作思考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貿然通過該處,適有黃宛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同向往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徐國亮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宛玲機車左側車身,致黃宛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頭撕裂傷、左側下頜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
詎徐國亮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及協助傷者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江驊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國亮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投案,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錄,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對徐國亮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宛玲之夫周文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119-123頁)、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麗英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卷第21-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2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彰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濱秀(醫) 字第1120246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141、143-16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7頁)、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偵卷第31頁)、監視器紀錄時間表及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3、35-53頁,本院卷第95-10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61-7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偵卷第83-8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閛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7、9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237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3-175頁)、警員江驊蓁出具之職務報告(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3、149-1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87頁),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被告於案發後約1小時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事發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違反上開規定,於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開車注意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貿然通過該處,不慎擦撞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237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至於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之舉,亦屬被害人過失行為,惟此僅係被告量刑時作為審酌事項,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被告案發時為成年男子,其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就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肇事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結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僅有單一刑罰權,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一罪,無庸再贅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又成立第284條後段之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狀撤回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乃無從因其撤回而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到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5-104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
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
基此,本案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0、163-16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之18時10分即主動自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本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本院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48、113-115、122、169-171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自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
另斟酌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且於本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
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製作及買賣棧板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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