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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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LAM(中文姓名:杜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ANH LAM(中文姓名:杜清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THANH LAM(下稱中文姓名:杜清林)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00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柯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樺蘭,在彰化縣00市00路地下道待轉區停等待轉,於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正起駛,即遭A車撞擊,致張樺蘭、柯明德人車倒地,張樺蘭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11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致柯明德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及髕骨軟骨炎等傷害。

詎杜清林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樺蘭、柯明德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而騎乘A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樺蘭、柯明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清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裴德南、阮世興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8頁、偵卷第109-110頁、偵卷第15-17頁、偵卷第9-11頁),並有杜清林照片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圖片(偵卷第35-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偵卷第43、45頁)、胡仲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3-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12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011469號函(偵緝卷第121頁)、Google地圖街道圖及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當庭標示之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有前揭注意義務,而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回頭看一眼,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現場亦有一位男子叫住被告要其留下,但被告因身份為逃逸移工,擔心留在現場會遭警察抓走,故直接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則被告顯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樺蘭、柯明德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間,手段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等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因擔心為警發覺其逃逸移工身份,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

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家中成員有弟弟、妹妹及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六千元,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3頁)。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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