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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聖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8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開裁定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
法官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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