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2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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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瑞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西側路旁,而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適有黃瓊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案車輛之左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併顱底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4日傍晚6時2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劉國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瓊誼之配偶戚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52號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開啟車門,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之對象、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生活仰賴每月新臺幣數千元之老農津貼支應、無貸款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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