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2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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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華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南北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南北街北向車道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南北街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逆向左轉進入復興路東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家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騎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車籍資料。

(六)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機車及現場照片。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經營食品業,年收入約新臺幣3、4百萬元,尚有積欠銀行債務若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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