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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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舒禎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舒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意街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欲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吳至彗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吳○宇(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白舒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吳至彗之機車。

告訴人吳至彗、吳○宇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吳至彗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吳○宇則右膝疼痛。

因認被告白舒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至彗、吳○宇告訴被告白舒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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