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訴,2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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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舒禎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舒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舒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意街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欲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吳至彗所騎乘,後座搭載吳0宇(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舒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車身不慎擦撞吳至彗之機車。

吳至彗及吳0宇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吳至彗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吳0宇則右膝疼痛(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

白舒禎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嗣經員警根據吳至彗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至彗、吳0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至彗、吳0宇於警詢之證述。

㈡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白舒禎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吳至彗所受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被害人吳0宇雖因本次車禍而有右膝疼痛之情形,然其並未前往就診,可見所受身體之危害更屬輕微,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須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不佳,然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確實已盡力彌補過錯,並經被害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多有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復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9歲、15歲、13歲,目前與三名子女租屋而居,從事包裝業,每月收入為15,000元,大女兒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時與被告一起工作,有時則住在精神病房,被告所賺取的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辯護人希望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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