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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和平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16之16號前時,前方路口正逢紅燈,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莊麗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麗秋之機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蕭勝文所駕駛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麗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背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及頸部疼痛併頭暈等傷害(蕭勝文未受傷)。
詎黃志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使莊麗秋受傷,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不顧蕭勝文之要求留在現場,迅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黃志銘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秋於警詢、證人蕭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暨被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7-35、39-67、81-93、110-1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不知警惕,明知已駕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5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務農及賣魚,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每月有房貸、車貸及子女生活費用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本案給予緩刑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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